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瑞鑫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9日对第12698374号“ZHONGHUAF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已在“化肥、进出口代理服务、化工产品”商品和服务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21682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ZHONGHUA”是申请人中文字号、简称及驰名商标“中化”的拼音“ZHONG HUA”,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此外,争议商标中“ZHONGHUAFUXING”与“中华复兴”相同,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2015年年度报告;
2. 1991年、1995年至1997年中国进出口额第一名的荣誉证书;
3. 1999年、2003-2015全球500强排行情况;
4. 申请人参与国内外项目、活动的情况;
5. 商标注册、转让、续展情况;
6. 2004-2014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名情况;
7. 与申请人相关的新闻报道及领导题词;
8. 申请人的“中化”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和化肥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9. 与申请人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及通知;
10.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大量宣传使用享有很高知名度,并未摹仿、抄袭他人设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中华复兴”近似,易产生不良影响。鉴于“中化”在国内外被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及商号,进而引起混淆误认,构成对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6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03月28日核准争议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在2002年03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于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述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ZHONGHUAFUXING”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中化”在文字字母构成、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 “中化”驰名商标的摹仿。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全球500强及最有价值品牌排名、相关新闻报道、判决书、裁定书及通知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申请人“中化”、“中化SINOCHEM”商标在化肥、进出口代理服务、化工产品等商品和服务上已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与“中化”、“中化SINOCHEM”驰名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若在市场上共同使用一般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的字母“ZHONGHUAFUXING”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及中英文简称,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本案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表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