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斯文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学智
申请人因第5337845号“高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616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高斯文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在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徐学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5337845号第41类“高斯及图”注册商标,原第53378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网络资料、授权协议、发票、相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获赠匾额照片;2、申请人公司登记证;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第十三届高斯杯数学大赛暨数学能力检定简章;5、申请人网页信息;6、昆明和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契约书、办活动及购买文具的发票等;7、相关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5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28日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的相关照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3为申请人公司登记证及商标注册信息属于主体资格证据及商标注册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证据4的比赛简章属于自制证据,且其形成地域并非在中国大陆市场,故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的网页信息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其形成的地域并非中国大陆市场等。证据6的合作契约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昆明和夫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该证据中的相关发票所体现的服务项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无关,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