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66351号“欧米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米其 11766351

阅读:83702 2017-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金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对第11766351号“欧米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金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2日对第11766351号“欧米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0574976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5年下半年商标局公布的包含有申请人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的裁定书、判决书及法院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3、米其林公司简介;

  4、网站、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公司、产品以及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报道及广告费用支出等证据;

  5、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其翻译。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2015年9月2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

  3、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轮胎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文字“欧米其”后两文字与引证商标前两文字“米其”相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的汽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近之处。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在轮胎商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766351号“欧米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米其 117663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0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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