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能通讯(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95288号“TEC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42945号“泰嘉乐 TECH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51969号“TECHNO 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5755号“TECHNO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7840号“TECN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50409号“TECH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33459号“THCHN 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01709号“TECNO S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949722号“TECNO POULTRY EQUIP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049625号“TECNOBA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本案引证商标已在第11类上共存,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外文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和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