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惠明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冠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顺利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0847号“にんか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200号决定,于2016年08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在市场上未见到标识有复审商标标示的相关商品,证明该商标确实未投入市场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一直连续使用,未有中断。被申请人授权单位河北辰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清苑臣力起重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一直大力推广、宣传并合法、充分的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都有复审商标的标识,符合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销售合同及发票;4、标有复审商标字样的LIFTING SLING CARTIFICATE商品实物及产品标牌;5、检验报告;6、无违法记录证明。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非金属绳索;绳索;包装带;包装或捆扎非金属带;非金属包装或捆扎带;非金属装卸绷紧带;非金属装卸吊带;非金属缆;装卸用非金属吊索;包装绳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同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2、3。其中,证据3为公证书原件。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人可以是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委对河北辰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河北辰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外第三方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webding sling(经查,“webding、sling”分别可译为“吊索、吊带”)等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注明销售商品商标为复审商标,该销售合同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4带有复审商标字样的产品实物及证据5的检验报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吊带”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吊带”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