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1日对第13061462号“金阳阿凯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凯德”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2年申请的第1774365号“凯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我委认定为第37类服务项目上驰名商标。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在消费者中间造成误认混淆。同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凯德”企业字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及其“凯德”商标所获奖项、申请人部分“凯德”项目照片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金阳县”的介绍打印件等。(证据资料见第13061243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月18日经异议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引证商标由CRL 中国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专用期至2022年5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于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金阳阿凯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凯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复审理由,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的“凯德”商标虽被我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金阳阿凯德”构成,其“金阳”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基于不正当竞争恶意注册的行为指除《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禁止的内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