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39703号“E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窗 19539703

阅读:23540 2017-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州市蓝迪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9703号“E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57830号“窗”商标、第13542425号“高尔夫e窗GOLF WI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

  申请人:德州市蓝迪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9703号“E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57830号“窗”商标、第13542425号“高尔夫e窗GOLF WI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含义上亦存有关联,若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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