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08300号“气振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气振爽 18808300

阅读:155007 2017-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海文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08300号“气振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了显著性。经…

  申请人:深圳市海文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08300号“气振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了显著性。经查,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气”意为:气体、气息等(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078页),“振”意为:挥动、振动等(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732页),“爽”意为:明朗、舒服等(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277页)。申请商标整体可理解为:使气息振动感觉舒服,将该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工呼吸设备、护理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808300号“气振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气振爽 188083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9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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