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02155号“雷斯特LEIS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斯特LEISITE 16502155

阅读:38577 2017-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袁树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顺中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6502155号“雷斯特LEIS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袁树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顺中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6502155号“雷斯特LEIS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29200号“雷斯LE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其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指定商品的送货单;2、引证商标的微信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经过被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具备相当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属于无效商标,申请人并未取得商标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网上关于被申请人已成功注册的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截图;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4、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雷斯”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持续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被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5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窗帘环;窗帘滚轴;窗用非金属附件;窗帘轨;窗帘杆;窗帘钩;窗帘扣;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框托架;画框挂杆;装饰珠帘;挂衣杆用非金属钩;非纺织品制窗帘圈;非金属门环;窗帘轨;窗帘杆;窗帘钩;毛巾橱(家具)”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予以驳回,已丧失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决定予以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别,且尚无充分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窗帘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502155号“雷斯特LEIS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斯特LEISITE 165021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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