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富亿美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5日对第10404872号“ADIMINGJIANG阿迪名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07335号“阿迪”商标、第1106698号“阿迪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并应给予法律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荣誉奖章、赞助、市场调查报告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年度财务报表等经营情况的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在先案件裁定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哥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5月6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两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抄袭和摹仿其“阿迪”、“阿迪达斯”驰名商标,鉴于本案在判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申请人“阿迪”、“阿迪达斯”商标是否驰名以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不再评述。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但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