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熙康阿尔卑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62042号“iSle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5714856号“i-sl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在0901群组的商品已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在自动电唱机(音乐);录音载体;扩音器;声音传送器具;音响连接器;(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