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龙凤缘千禧食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56165号“老侯苏造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66887号“老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11784号“老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8220号“老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老侯苏造肉”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老侯”文字、引证商标二“老侯”文字相比较,均含“老侯”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蛋、食用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食用油、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