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75932号“BOBIL北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BIL北孚 13175932

阅读:157250 2017-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赫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6日对第13175932号“BOBIL北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赫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6日对第13175932号“BOBIL北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58771号"美孚"商标、第174462号"MOBIL"商标、第5741892号"MOBI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杂志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4、相关网站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的销售协议及销售情况;

  6、申请人的宣传情况的相关照片;

  7、网络上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

  8、申请人的品牌广告投放报告;

  9、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10、商评委的相关裁定书;

  11、法院的相关判决;

  12、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上,于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前提出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由汉字"北孚"以及外文"BOBIL"组合而成,且其分别为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唯一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美孚"、引证商标二、三唯一显著识别部分外文"MOBIL"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上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175932号“BOBIL北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OBIL北孚 131759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8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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