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勇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6日对第14227985号“宝舍得BAOSHE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1951年成立的以手工作坊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大型企业,占地5.6平方公里,总资产50亿元,员工3600多人,年产能达30万吨,拥有"沱Tuo"、"舍得"、"沱牌"、"太平洋"四大"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36983号"舍得"商标、第4383472号"金舍得"商标、第4383426号"银舍得"商标、第5990633号"舍得百分之百"商标、第5990409号"舍得值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第3470723号"舍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申请人核心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引证商标六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恶意模仿,其属于典型"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情况;
2.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
3.“舍得”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2011-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舍得”系列产品部分销售、广告发票;
6.申请人对“舍得”品牌实际使用和宣传材料;
7.部分领导访问视察资料;
8.申请人部分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9."舍得"查询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于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本案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申请,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汉字"宝舍得"以及与之对应汉语拼音"BAOSHEDE"组合而成,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宝舍得"与引证商标一唯一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舍得"、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舍得"在文字构成、含义以及外观上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