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33843号“HiFi D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之情形,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含义易使人理解为“高保真数据采集控制器”,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当作商标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