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40001号“人人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01220号“美思美 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5401号“人人鞋業people’s sh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3212号“人人菜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79036号“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59239号“人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00241号“人人O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26220号“人人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33886号“人人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委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第[2017]第Y003786号决定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1558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4.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经我委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6371号决定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八所有人未针对上述决定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四、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人人公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美思美 人人”、引证商标三“人人菜馆”、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人人”、引证商标六中文部分“人人”、引证商标七“人人音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的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