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4964号“找钢指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找钢指数”不应简单的判断为“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二、申请商标经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对商标及标识的服务产生了认同,具备了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和照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找钢指数”构成,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复审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等复审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进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36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