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思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东方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750909号“CRES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08136号“CRE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已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64031号“cre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4032号“CRE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商标局下发商标驳回通知,一旦引证商标二、三驳回复审失败,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第13698361号“CRESCO MI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经商标局注册审查,均初步审定在“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上述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resco”与引证商标一“CRESCO”、引证商标二“cresco”、引证商标三“CRESCO” 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二、三为恶意注册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