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3423号“森木林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83903号“木林森 森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78780号“木林森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64399号“木林森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45836号“木林森出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99343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33170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17206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35089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658364号“木木木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951608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76724号“森SG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400704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8552858号“木林森 森muli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361315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232160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8919293号“木林森M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5696727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相区分。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初步审定或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十四、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3.引证商标十一专用期至2017年6月6日,目前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三、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申请商标“森木林森”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木林森 森”、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木林森”、引证商标五“森”、引证商标六“森”、引证商标七“森”、引证商标八“森”、引证商标九“木木木森”、引证商标十“森”、引证商标十三中文部分“木林森 森”引证商标十六中文部分“木林森”、引证商标十七“森”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六、十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