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速普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维知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80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58218号“SIMPA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72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208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50983号“思柏商城SIMPA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50907号“思柏科技SIMPA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的设计乃申请人企业商号“速普SUPU”的艺术化表达,申请人理应拥有企业商号权,且商号“速普”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作为ICO图标的使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在先注册商标注册证信息复印件;申请人域名登记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系列商标,或认为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分线盒(电);电缆连接套筒;纤维光缆;电感线圈支架;配电箱(电);接线柱(电);闸盒(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配电盘(电);配电控制台(电);电线连接物;电器接插件;电耦合器;继电器(电);自动定时开关;电线接线器(电);电涌保护器;互感器;传感器;低压电源;母线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光通讯设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