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喻友云
委托代理人:武汉天下名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35725号“爱尔乐 Airlo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25389号“爱乐”商标、第653404号“愛樂”商标、第1484740号“愛樂 AILE及图”商标、第17736099号“爱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外观视觉区别明显,且均无明确含义,不构成近似商标。其它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17年5月20日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尿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栓剂”、“婴儿尿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爱尔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汉字“爱乐”、“愛樂”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