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正联家禽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2368号“大发跑山鸡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事实,申请人确经营“鸡蛋”等产品,主动放弃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保留“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鉴于申请人仅保留对“蛋”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1051号“大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1411号“大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8021号“大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24457号“大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提起续展申请。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蛋”以外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对此予以认可。商标局在“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生效。且,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蛋”以外其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委对申请商标在“蛋”以外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发跑山鸡蛋”与引证商标四“大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蛋属于同一种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