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画麟阁汉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8522号“畫麟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0308329号“画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品牌销售单据、发票及招牌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于2017年5月6日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案件尚在审理中。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畫麟閣”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汉字“画麟”,它们在呼叫、含义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