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顶端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1120号“顶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4765358号“顶端果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07769号“TOP 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0167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00169号“T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19947号“TOP ELE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引证商标五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申请已被依法驳回。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顶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汉字“顶端果业”,它们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