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维斯卡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27983号“VIKK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164165号“VIKKI”商标、第3889611号“域奇;VIKI”商标、第1466076号“VI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从整体外观、含义都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手续,将其转让至引证商标一旗下公司。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注册证书;节目专访;宣传销售、微信平台推广。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服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