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31204号“中债国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债国行 19531204

阅读:87940 2017-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昶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1204号“中债国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40191号“中债”商标、第13208785号“中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认为,该标…

  申请人:四川昶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1204号“中债国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740191号“中债”商标、第13208785号“中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认为,该标识含有“国行”,易被普通消费者理解为“国家银行”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于2017年9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中债”、“国行”,易被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和“中国国债”及“国家银行”有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531204号“中债国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债国行 195312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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