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30350号“金色核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而自行设计的标志,商标本身具有明显的独创性,没有对其它商标经行复制、摹仿。为切实保护申请人在先使用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如果驳回申请商标,将会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会损害众多基于申请商标信任的相关公众的利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色核桃”饮品外包装;“金色核桃”饮品在各地做宣传活动照片;申请人有关“金色核桃”饮品经销商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中文商标,该商标用在“啤酒;酸梅汤”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商标局引证的第7855898号“金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