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74308号“战地吉普AFS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39034号“战地吉普AFS 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286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类似情况商标已并存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被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法院判决、其他商标情况、其他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在“羽绒(禽类);鸭绒毛”商品上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中文及字母方面基本一致,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JEEP”,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