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9966号“雪莲 全成型 SNOW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在先多个“雪莲”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036395号、第3036396号、第3476394号、第7345363号、第35844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第25类商品上已有多个类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资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雪莲 LOTUS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上不同,它们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雪莲”及其对应英文“SNOW LOTU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雪莲”、“SNOWLOTUS”及引证商标三“雪莲”、引证商标四“Snow Lotus”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乳胶游泳帽、手套(服装)、防水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