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缘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11813号“意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96520号“意树 EYENS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委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835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经艺术化设计的文字“意树”,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意树”汉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家具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家具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