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顶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0557号“帝力斯 DELLIS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78755号“缔力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68657号“帝力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6867号“帝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9141号“得丽姿 DELIS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帝力斯 DELLIS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缔力斯”、引证商标二“帝力社斯”、引证商标三“帝力及图”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水果;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