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59907号“保加利亚酸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保加利亚酸奶 19759907

阅读:86185 2017-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比保加里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9907号“保加利亚酸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保加利亚”与“BULGARIA”含义唯一对应,申请人使用“BULGARIA”在其商标中已获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申请人:艾比保加里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9907号“保加利亚酸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保加利亚”与“BULGARIA”含义唯一对应,申请人使用“BULGARIA”在其商标中已获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的同意,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作为保加利亚政府唯一授权将该国国名作为乳制品商标的企业,已与该商标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保加利亚共和国部长会议2006年11月9日46号记录摘要及其中文翻译、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电视广告CD(复印件及光盘)。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中使用保加利亚文字已获该国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保加利亚酸奶”使用在指定的“酸奶”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759907号“保加利亚酸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保加利亚酸奶 197599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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