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01737号“中国林业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国林业集团 20201737

阅读:82878 2017-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01737号“中国林业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简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例外情况。二、申请商标经…

  申请人: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01737号“中国林业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简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例外情况。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商标的区分功能,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函及相关网页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国林业集团”虽包含“中国”字样,但整体是依法登记的企业单位名称,且所含我国国名仅起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故申请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中国林业集团”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打磨、碾磨加工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01737号“中国林业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国林业集团 2020173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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