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佧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3052号“猫头鹰公馆 THE OWL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10997号“猫头鹰OWL”商标、第17163604号“猫头鹰网仓及图”商标、第12700433号图形商标、第19492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猫头鹰公馆”、外文“THE OWL HOUSE”及图形构成,三者均为其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