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汇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6071号“hoo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57678号“HOLYSOFT”商标、第10035916号“弘力 HOLLY及图”商标、第4738472号“hoov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网络宣传、产品包装、宣传页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商标“hooly”与引证商标二“弘力 HOLLY”呼叫、文字构成等相近,与引证商标三“hoovy”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仅差别个别字母,均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