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1326号“绿嘉园GREEN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62788号“巨基电器GREEN HOME及图”商标、第13910371号、第19346603“GREENHOME”商标、第13910489号“绿居科技 GREENHOME”(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0月2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已经失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绿嘉园GREENHOM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GREENHOME”,与引证商标四“绿居科技 GREENHOME”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