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梧州市茶产业发展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梧州茂圣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对第7005980号“六堡金花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六堡茶”系广西梧州市的公共资源。2011年3月“六堡茶”产品通过国际质检总局的审查认定,成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人在30类上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梧州市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苍梧县县志上关于“六堡茶”的记载;“六堡茶”被评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专用权;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在2012年取得了“六堡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的资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明显早于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时间。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公司章程;“六堡茶”地理标志商标使用资格;“六堡红”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共存报告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转办笺、处理笺;会议纪要;相关批复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