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11534号“俪葳尔REVIV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俪葳尔REVIVRE及图 17411534

阅读:176774 2017-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俪葳尔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11534号“俪葳尔REVIV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经核准,第13330262号“俪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俪葳尔意大利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

  申请人:俪葳尔意大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11534号“俪葳尔REVIV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经核准,第13330262号“俪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俪葳尔意大利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相同,故两商标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抛光制剂;磨光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商标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第13121075号“瑞富rev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7771620号“再度Zev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磨光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411534号“俪葳尔REVIV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俪葳尔REVIVRE及图 174115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8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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