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天秀植物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67809号“天秀Nature 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4166184号“天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45326号“秀天XIU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28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43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除“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公司变更情况;企业证书;股份上市证明;产品销售情况和完税证明;保健食品批准证;天猫网站截图等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食品用糖蜜”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糖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