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48144号“TIGERH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GERHANA 13448144

阅读:71393 2017-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9日对第13448144号“TIGERH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9日对第13448144号“TIGERH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46895号“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052号“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2810号“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8881号“Tiger 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18952号“TIGER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2101号“虎牌 TIGER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独创的在先注册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申请人“虎牌 TIGER BRAND”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外商标证;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及两商标使用人营业执照;4、商标使用人1、2及其使用商标所获荣誉;5、各级领导视察商标使用人1企业的相关报道;6、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7、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商标的报道;8、引证商标维权证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1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手电筒”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电筒”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虽然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4、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的虎头牌商标于1980年10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电筒”商品上的"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二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英文“TIGERHANA”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独立识别部分“TIGER HEAD”、引证商标五英文“TIGERFIRE”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袖珍手电筒;手持探照灯;照明用发光管;矿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泡;电灯泡;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手电筒;袖珍手电筒;手持探照灯;照明用发光管;矿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灯泡;电灯泡;灯”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荣誉材料、广告宣传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虎头牌 Tiger Head及图”商标通过申请人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的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公众所知,已经达到了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鉴于争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Tiger Head”与申请人商标英文“TIGERHAN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电筒”商品分属第11类商品下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日用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抑或淡化申请人的商标,从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TIGERHANA”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448144号“TIGERH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GERHANA 134481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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