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栋340***********4034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8日对第10943750号“解百纳 JIEBAI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张裕酿酒公司,是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2007年已进入国际葡萄酒行业10强。“解百纳”为申请人臆造的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从而产生混淆、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的历史沿革及解百纳的基本情况介绍资料;
2、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
3、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获奖资料、认证证书;
4、申请人的客户来函;
5、广告专项审核报告;
6、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的鲁政字【2008】2号函件;
7、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8、广告合同、销售发票;
9、其它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11月28日刊登在第148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6止。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2年4月13日止。
三、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6815号《关于第6756068号"解百纳JB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16年,北京一中院作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5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为使用在葡萄酒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判决我委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我委根据该生效判决,作出商评字【2013】第116815号重审第1646号《关于第6756068号"解百纳JB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第6756068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该案第6756068号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2年5月21日。
四、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8】2号函、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显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解百纳”商标自1931年创制以来,已连续使用70多年,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声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如上查明事实可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50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116815号重审第164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均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在2008年6月2日之前既已成为使用在葡萄酒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函件、广告专项审核报告、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解百纳”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即2012年5月21日之前亦享有较高声誉,在“葡萄酒”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解百纳”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解百纳”与引证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驰名的“葡萄酒”商品均为较常见的日常消费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申请人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