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瑜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8437号“每日瑜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固有辨识标志,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901975号“每日瑜伽Daily 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加之,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材料复印件、媒体报道、合作协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2017年2月8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每日瑜伽”使用在培训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词汇识别,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