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SAMIA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3435号“casam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27825号“CASAP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casamia”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CASAPia”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保护颜色,但其仍不足以增加其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