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TMICRO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N.V.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7644号“ST2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其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此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和数字“ST25”组成,其设计过于简单,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