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烟青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13916号“烟青YAN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552907号“烟青YAN 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4406号“烟青盛世shengshiyanq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29407号“生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用地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胶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烟青”及其对应拼音“YANQING”与引证商标一“烟青”及其对应拼音“YAN QING”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烟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