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艾看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文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8497号“艾哒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33671号“艾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5381号“旋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出租、整形外科、医疗护理、治疗服务、替代疗法、理疗、健康咨询、医药咨询、医疗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艾哒”与引证商标一“艾达”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医疗设备出租、整形外科、医疗护理、治疗服务、替代疗法、理疗、健康咨询、医药咨询、医疗辅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