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达正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7510号“达正堂 DAZHENG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7559号“達正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0080号“正达ZHENG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41459号“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56169号“金悦达GENY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24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31375号“KINGYO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864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827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蜜蜂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天然纯正蜂蜜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达正堂”与引证商标一“達正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达正”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正达”及引证商标三“正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净化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细菌抑制剂、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疫苗、医用药膏、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棉条、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原料药、细菌抑制剂、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疫苗、医用药膏、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棉条、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原料药、细菌抑制剂、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疫苗、医用药膏、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棉条、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