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君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384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07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74290号“JOWOLFW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9293号“东林狼East Forest 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96941号“尚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媒体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均表现为“狼头”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