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71201号“陌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11699285号“陌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26986号“陌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68054号“陌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4279号“陌陌风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00832号“陌陌挂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五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四、引证商标三、四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陌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陌陌”、引证商标商标四、五显著部分文字“陌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商品电子标签、眼镜、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述听写机、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