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79545号“如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7067276号“如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61126号“如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并请求我委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媒体报道及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目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如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如影”、引证商标二文字“如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电器、手机带、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